• 郭天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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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宜按机动车追究责任

“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宜按机动车追究责任
郭天喜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超标电动自行”不宜按机动车追究责任

时下,绿色节能环保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出行领域,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环保交通工具被广泛应用在日常生活中。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电动自行车管理问题,及其法律定位的缺位与错位:日常随便骑行电动车自行出行,只要你遵守交通规则,佩戴头盔,交警对你是视而不见;发生轻微剐蹭还没有太大的问题;一旦发生比较大的交通事故,超过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可能被按照机动车对待,驾驶人因此承担“偏大”事故责任,甚至也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然是自行车。

《道交法》第119条把“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概念中,并没有定义在“机动车”概念中。

道路交通执法和追究交通肇事犯罪以及追究危险驾驶罪涉及到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概念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肇起于电动车国标。

电动车国标只是电动车技术参数的国家标准,不是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法律标准。定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是法律,需要根据《道交法》第119条来判定。

三、工信部机动车生产目录并没有把“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备案管理。

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就拿机动车管理为例,国家没有把“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生产企业纳入机动车生产序列进行管理;交警片面地、“选择性”地把“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处罚,原因无论是立法的空缺,执法缺乏统一标准,亦或是行政管理条块化,都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四、公安交通部门并没有把“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道路通行管理当中。

现实生活中,公安交通部门并没有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上摩托车一样的机动车牌照,也没有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考取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更不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走机动车行车道。这只能证明一个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把“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进行日常管理。

那么,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等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和责任追究时候,“超标电动自行车”理所当然不宜纳入机动车进行处罚。所有的双标都有违法治,也不是法治的常态;尤其是当双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五、“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应遵循社会治理现状,按照非机动车对待。

鉴于上文所述,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应坚持统一标准,按照非机动车对待。

六、法责众或者选择性惩罚,违反法治理念,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有序治理。

法不责众的理论之一是:违法者一定是少数或者极少数。一旦违法者泱泱,那一定是立法或者执法出了大问题。你随便指大街上一群人,你可以说十个人里有一两个坏人,没有太大问题;你如果说十个人里没有一个好人或者过半数都是坏人,你的评价标准一定有问题。

七、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笔者注意到偶有“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等刑事责任。个人认为该项司法出了问题,理由大致有四,其一,违反了《道交法》第119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的规定。其二,社会治理和执法与司法应当坚持统一标准,从头到尾采用一个标准,你前端不按机动车管理,仅仅入罪按照机动车追究刑事责任,必然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公平的破坏;其三,选择性入罪问题。你要是把所有“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通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追究刑事责任也还就罢了,你拎出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追究刑事责任,你选择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其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入罪缺乏刑法依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公开法国家,没有秘密法。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入罪明显缺乏刑法明文依据。

如果仅仅是追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平抑(或者转移)某些个尖锐矛盾,选择性追究了个别“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刑事责任,其社会危害不但得不偿失,危害可能更大。所有社会问题都必须依法解决,做得合情、合理,合法。选择性追责(含入罪),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虽然笔者深恶交通违法行为,也深受其害,但是不妨碍笔者坚持依法治理道理交通秩序的基本理念。对待“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治理问题,笔者坚持一以贯之的法治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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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7 20: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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